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区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公共图像视频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八)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九)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者或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时,对于特许经营协议签订时已审定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燃气管理、服务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监督管理制度和燃气行业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标准和规范,对燃气供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供应企业落实对燃气用户的安全服务责任;向社会公布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供应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决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一)用气场所为违法建设; (二)拒绝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三)用气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供应企业向用户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不得掺杂、掺假。 燃气供应企业未经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用气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八)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本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定期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作好安全检查记录;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 (六)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七)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以及用户持有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周期和报废期限等情况。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用户持有的气瓶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到期前三十日内通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将气瓶送交燃气供应企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直接配送、安装气瓶,并对其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可以自行运送或者由燃气供应企业直接配送;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逐步推进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 燃气供应企业委托专业运输单位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和专业运输单位双方相应的安全责任。 交通运输部门对燃气道路运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按照规定涂敷气瓶颜色标志,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只能充装、存放自有产权和供用气合同范围内的气瓶,气瓶应当经检验合格,且未超过报废期限; (四)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充装、存放、运送气瓶,如实记录气瓶进出站时间; (五)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 (六)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 燃气供应企业销售瓶装燃气,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运用二维码等数据载体,逐步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管道燃气自闭阀、气瓶调压器等设施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要求进行更换。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接受燃气供应企业的业务指导,并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的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使其掌握相应的燃气安全知识。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非居民用户变更户名、用气量、燃气使用性质的,应当到燃气供应企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三)利用气瓶倒装燃气; (四)摔、砸、滚动、倒置气瓶; (五)加热气瓶、倾倒瓶内残液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实施影响燃气计量表正常使用的行为; (七)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八)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九)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一)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 (十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二)用气场所、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发现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违反规定使用燃气等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记入用户档案,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举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核查并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核查供气用气违法行为,城市管理部门、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对居民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所需费用计入配气成本;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的,接受委托的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并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居民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与非居民用户双方协商,并在供用气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设施重要部位设置统一、明显的识别标志;应当在燃气设施维护和抢修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警示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抢修、入户安全检查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不得妨碍、阻挠。 燃气用户应当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